从来没听说过男人为“生育权”打官司,但事实上这种事情就是发生了。福建福州市一爱美女子只因怕生了孩子后身材变样,怀孕后背着丈夫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一心想当爸爸的丈夫在得知情况后,欲向妻子讨要“生育权”。
其实在美国,类似妻子堕胎、做人流的事情也遇到过很大的麻烦,只不过并不是表现为丈夫生育权的问题,而是表现为女子避孕与堕胎的权利。支持女子避孕与堕胎的人认为这是女子的自由选择权,反对者认为这会损害胎儿的生命权。1973年,在罗诉韦德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法院应当保护正在承受肉体和精神折磨的、那些不愿生育的怀孕妇女,而不是法律地位不清的胎儿,“从一切情形看,联邦宪法中的‘人’都是特指出生后的人”,因此,胎儿并不享有宪法规定的各项公民权利,问题的关键应当是州政府规定的禁止堕胎法是否侵犯了怀孕妇女的平等宪法权利,而不是堕胎是否侵犯了胎儿的平等生命权。
在我们国家,公民是指出生后的自然人,胎儿并不享有生命权,因此,一个未婚女子堕胎的权利没有任何法律障碍。有障碍的是,一个已婚妇女在避孕与堕胎遭丈夫反对时,即妇女的避孕与堕胎权利与丈夫生育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美国的判例不能直接给我们参考,但在权利冲突和博弈时,根据权利本身重要性来平衡权利冲突的思路,值得我们借鉴。
避孕与堕胎对于妇女是身体权与自由选择权,同样,生育权对于男子来说,也是一种身体权与自由选择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这样看来,似乎两者的权利同等重要,但其实不然。妇女避孕与堕胎的权利是一种对已权,行使时并不需要别人配合,他人只要不干扰就行;而男子的生育权却是一种对人权,需要他人的配合才能行使,这涉及到他人同意的问题,法律不能在保护一方权利的同时强制剥夺另一方的权利。因此,法律只保护男人实现生育权不受他人外在的干扰(比如强制某位男子不能结婚),并不保护男子有强制他人生育的权利。换句话说,一个男子可以找人实现生育权,却不能强迫他人帮助其实现生育权。
丈夫的生育权主张,也不能强制妻子生育,毕竟,丈夫对妻子生育权的主张来自于婚姻的契约规定,而妻子的避孕与堕胎权却是天赋的也是更高层次的权利,妻子有权拒绝生育,法院不能强制其生育。在丈夫的生育权不能实现时,我认为一是可以以此来作为离婚的理由,其二,丈夫在生育权不能实现时也可以在离婚时向妻子主张损害赔偿。
如果说在古代社会,婚姻主要是为了延续后代、家族的香火和家族的事业,“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婚姻的契约中理所当然包含生育的部分。那么在现代社会,婚姻来自男女双方的自愿组合,爱情、共同生活的意愿可以是婚姻的全部,生育不能再理解为婚姻契约的默视条款,“丁克家庭”在现代社会也是大量存在的。因此,我的理解是,只要结婚时双方没有约定必须生育,那么在妻子不愿生育时,丈夫不能视为妻子违约而主张损害赔偿。但鉴于妻子不愿生育造成丈夫的生育权不能实现,客观上妨碍了丈夫的生育权的行使(丈夫不能在婚外进行生育),丈夫可以以妻子不愿意生育为由提出离婚的要求(这不是契约上的权利,而是法定权利),这一要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