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㈠、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㈡、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㈢、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㈣、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妇,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妇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㈠、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㈡、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㈢、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